建築師陳邁(見圖)的事務所,
商標設計
,遭指圖利特定廠商一審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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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700名建築學者、建築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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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連署呼籲採購法修法。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分享 facebook 媒體披露建築及藝文界業者與學者呼籲修改政府採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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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批評之一為建築業巨擘設計的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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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指圖利特定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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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法院審定有「綁標」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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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有罪。其二為藝文界聞人認為政府採購「最低標」扼殺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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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致公共工程品質低落,維護成本偏高。其實各國的政府採購法都是遵循世界貿易組織的「政府採購協定」(GPA)來制定,基本上是大同小異。比較大的差別是歐盟將採購法依照財物、勞務、工程三種特性分別擬訂,其他國家及地區則無此區別,實際運用時必須「削足適履」,導致問題叢生。其次,特別在台灣,根據採購法延伸的子法、施行細則、解釋函等林林總總,這些規定有時候相互牴觸或前後矛盾,讓執行者戒慎恐懼,幾無自由裁量的空間,根本無法追尋歐美採購法所揭示的「物超所值」(value for money)的宗旨。針對前述的兩起批評,修法恐怕曠日廢時,緩不濟急。為今之計,民間接受委託設計者應先了解招標機關需求的是「通用品」或「特殊品」。若屬前者,則招標機關採用公開招標並以最低標決標,受託者自無設計特殊規格或指定廠商之必要,否則難脫「綁標」之嫌。若係後者,亦應查明招標機關是否運用政府採購法第廿二條限制性招標之條款,譬如第二款(藝術品)或第十款(設計競賽優勝者),則為求工藝之美,指定廠商自無疑義。至於決標時使用最低標,先決條件就是要做到「拿蘋果與蘋果比」(apple to apple)。換言之,最低標本身並無問題,癥結在於政府招標機關對報價廠商的調查與評審未能善盡職責,無法做到適當的分類及分級,因此經常「拿橘子與蘋果比」,以致低價搶標,品質不良。此外,特別是使用年數比較長久的工程與設施,所謂最低標的價格應該是指「總擁有成本」,包括使用期間的營運、維修成本及使用後的處置成本,而非單指投標廠商初始報價的議約價格。機關若能針對需求,選用正確的招標與決標方式,並對投標廠商區分專業類別與能力等級,建築及藝文界的業者為求「美學」的無妄之災,或可消除大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