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法協調會報昨天討論政府採購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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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以解除最有利標的限制條件為興利措施。其實採購法歷經五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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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界批評聲音仍不斷。主因是每次修正多屬執行層次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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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針對結構性、對等性與專業性三個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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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徹底改善!一、結構性問題:採購法實施對象涵蓋所有採購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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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財物、勞務及工程。三類性質差異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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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項目更是成千上萬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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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適用相同採購條款,以致窒礙難行。我國採購法結構性修正,就是要仿效歐盟採購法,將單一採購法剖分為財物、工程及勞務三個政府採購指令。另亦有公民營的水利、能源、運輸及電信等公用事業政府採購指令。如此才能解決採購標的的適法性,不必再削足適履。二、對等問題:採購是交易行為,照說買賣雙方應該平等互惠,但政府採購的賣方(民營企業)卻懾於官威,總是扮演忍氣吞聲的輸家角色。譬如決標後依照政府機關提供的「合約範本」簽訂,沒有任何修改空間。合約條款都是以保護政府機關為前提,企業的許多主張與權益根本無從落實與保障。企業履約時懲處規定林林總總,績優廠商卻未獲得合理的優惠待遇或表揚。又如許多BOT案失敗,政府機關未把得標廠商當作夥伴看待也是主因。三、人員問題:各國政府採購法都是依循世界貿易組織的政府採購協定規範而來,大同小異。因此,如果「法」問題不大,那就是「人」的問題。雖然當前政府採購人員必須接受七十小時的專業訓練與考試,但考訓內容與方式十之八九仍在法條文字的解釋與運用。實際上,懂「法」的人不一定懂「採購法」,懂「採購法」的人不一定懂「採購」。採購是商業活動,不是懂條文就可以買到適當的品質、價格、數量及交期的標的,所以政府採購人員除依法行政外,更應加強採購實務的知識與運作。過去「最低標」所以廣為採用,主要就是簡單,只要比誰的價錢最低就可以,但忽略了報價廠商的分類與分級,造成「劣幣驅逐良幣」及低價搶標的「豆腐渣工程」。現在主管機關力推「最有利標」,評選供應商的因素又多了技術、品質、功能、管理、商業條款、過去履約績效、財務計畫等項目及細目。採購人員及評選委員是否具備足夠的時間與專業能力?不要失去最低標的價格優點,卻沒能獲得最有利標的優良品質,那就雙重損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