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元珧去年底韓國MBK娛樂有限公司在與知名偶像團體T-ara的經紀合約屆期前三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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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韓國特許廳以該團體名稱申請註冊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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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T-ara及廣大粉絲不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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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ra已要求主管機關駁回經紀公司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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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件事若發生在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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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會是如何呢?偶像團體的商標權屬團體本身或經紀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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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三個思考點。一是商標註冊的「識別性」要求。商標法規定的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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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任何具有識別性的標識,除了傳統的文字、圖形外,顏色、聲音或是立體形狀都可以申請商標。商標的重點在於識別性,申請的標識圖樣應該讓相關的消費者認知到是誰提供該商品或服務,而不會和其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產生混淆。實務上,判斷一個商標會不會導致消費者混淆時,會從一般人的視覺或聽覺來判斷如外觀、概念或讀音,及有爭議的商標是否為著名的商標等。第二個思考點是註冊合法性判斷。通常演藝經紀合約對於合約期間內與演藝工作相關的智慧財產權,會約定歸屬於經紀公司,此時,若經紀公司將其為旗下藝人所取的藝名申請註冊商標,可能可認為屬於商標法下「該藝人已經同意申請註冊」情形,而取得核准。問題在於,經紀合約屆期後如未續約,而前東家繼續將該藝名作為商標使用,如繼續販賣周邊商品,是否會造成一般社會大眾誤認該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使藝人本人、新經紀公司甚或粉絲可以依照商標法提起救濟。第三個思考點是以消費者的地位判斷是否有「混淆之虞」。實務上認為,商標法的目的在於防止消費者誤認誤信而購入商品或服務,並因此受到不測損害。也就是應該從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在實際上是不是和消費者原本認識到的性質或品質有差異為準。以本案來說,尋求商標法救濟的疑慮在於,以演藝團體名稱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其消費者幾乎皆為對於該演藝團體有一定程度喜愛與支持的人,俗稱「粉絲」,若站在粉絲的地位判斷,在販賣的商品或服務仍然是正版的情形下,粉絲如仍花錢購買,可能難以主張該實際商品或服務與其認知有異而有混淆誤認。經紀公司在經紀合約屆期前,就演藝團體的名稱取得註冊商標,也可能未必可以當然限制該演藝團體在經紀合約屆期後使用同一名稱進行活動。因娛樂商品或服務的特性,若只是以該名稱描述該藝人團體,可能有主張商標法第36條合理使用的空間,而不會侵害到前東家的商標權。如對於前東家在演藝團體名稱的商標註冊或使用上,有不同的意見或看法,任何人包含粉絲都可以在商標註冊公告後三個月內提出異議,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廢止的申請則無時間限制;而演藝團體成員為利害關係人,另可以在商標註冊公告後五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評定。不過,就藝人本身來說,比較好的方式,可能還是如另一個韓國演藝團體Highlight,在脫離經紀公司後,因為原團名Beast已經遭註冊商標,為避免爭議,儘速更名,並透過積極活動,促使消費者在最短時間內將新團名與他們連結,降低原團名遭前經紀公司註冊商標的影響。畢竟,藝人最重要的是以才藝吸引粉絲,而不是藝名,不是嗎?(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鍾元珧口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