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馬路上看到公車車身貼有巨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上路」的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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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到相當諷刺。一部立意良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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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立法過程及實施面上慘遭霸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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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然仍大肆布建公車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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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遊市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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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景令人嘆息。先不論學者詬病的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及專業法官建制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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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就本法第11條的立法過程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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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讓人懷疑立法的誠意。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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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係針對稅捐稽徵法中的「違章建築」,即第一章之一納稅義務人權利保護專章,仍有稽徵優先的舊思維,乃經各方努力推出專法,唯在立法過程中許多人權理念,包括「薪資之必要成本費用」、「推計處罰」等,均慘遭更動,與原草案不同,但最不合理且嚴重違反立法宗旨的觀念,竟可於立法過程中「插隊」,扭曲了良法美意。 本法第11條的原始設計,係在「貫徹正當的法律程序」,故於條文中有六項稽徵機關核課或處罰納稅者時,應遵循的程序。其中第五項稱:「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看來四平八穩。但是如核對原先之草案,不論是何種版本,都未有引用行政程序法第97條可不註明理由之規定。而此一條文在交付協商後,於三讀通過的文字中,竟赫然出現納入行政程序法的除外規定,究竟2016年底密室協商時發生什麼事?行政程序法第97條是一條「便官」的條文。該條規定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的情形,其中一款是:「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此一「不便民」條文,在某些情形固有必要,例如:大批製作的交通罰單,闖紅燈、超速等皆有固定的處罰,可以不必說明。此觀諸同條其他各款如「未限制人民權益者」、或「相對人已知悉理由者」即可了解所謂大量作成或自動機器作成,也應限於重要性不高者;何況條文也寫明「依其狀況無須說明」,表示內容要簡單到不說自明,至如行政機關夠體恤,當然也「得」說明理由。所以通常應該只有交通罰單或汽燃費(民眾買車時就已知悉)之類的行政處分才有適用餘地。如果內容複雜,例如最近的退休金打折處分,就應詳細說明理由。至於稅捐稽徵機關有關課稅或處罰的行政處分,不僅涉及人民權益,還限制人民的財產權與生存權,就不應援引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以立法院初審時的條文完全正確,而且府院均應了解,「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即標榜「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結果第11條就在立法協商過程中搓掉一項重要的正當程序,豈不諷刺?這也突顯立法委員對於立法本旨、租稅人權視若無睹,或者根本是illiterate。很重要的是,這種嚴重破壞法律精神、踐踏租稅人權的條文,究係如何產生?是哪位委員倡議?哪位委員附議?哪些黨團同意進而支持?有無充分討論?應請立法院院長公開說明,否則就是立法院上下不負責,立法委員嚴重失職,事情發生在2016年12月,不過一年半時間,查明絕不困難。一部好不容易再三催生出台的「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因協商另加文字(不知隨興還是刻意)之後,法律已經心肌梗塞、半身不遂,民眾有權知道是哪些庸醫的無能無知造成這種結果!(作者是東吳大學法商講座教授、新世代金融基金會董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