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上櫃公司依規定必須公布財務報告及其他財務業務文件。如果財報或文件的內容有「虛偽或隱匿」的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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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人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相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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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上市、上櫃公司、它的負責人及在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的職員。依現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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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賠償義務人適用不同的責任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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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間寬嚴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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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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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有值得檢討的地方。
首先是無過失責任的機制。財報或文件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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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上櫃公司和它的董事長及總經理應負無過失責任,即使沒有故意或過失,也要賠償。他們唯一的抗辯,就是證明求償的投資人在買賣股票之前,已經知道財報或文件內容不實;除此之外只能賠償到底。
從條文使用「虛偽或隱匿」的文字觀察,應該是指有意造假的情形。因此必須行為人有故意,至少是重大過失導致財報或文件不實,才構成賠償要件。但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卻明文規定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判決因此把「虛偽」一詞解釋為「陳述之內容或提供之訊息,與客觀事實不符」的情形。只要財報或文件的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都構成「虛偽」,必須賠償。這樣的立法,對賠償義務人是否過於嚴苛?如果董事長和總經理既無過失,也盡了應該盡的注意義務,為什麼還要賠償?
其次是「推定過失責任」和「一般過失責任」的劃分。證交法規定公司的董事(不包括董事長,但包括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不含總經理)和職員,適用「推定過失責任」,也就是雖然有過失才要賠償,但請求賠償的投資人不須要證明被告的董事等人確有過失;反而是被告要證明自己「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才能免除賠償責任。
打官司常有一句經驗之談:「舉證之一方,就是敗訴之一方」。如何證明自己沒有過失,往往並不容易。這裡順便提醒董、監事、經理人和職員,在公司公布財務報告和重要業務文件之前,最好多看多問,特別是對於可疑之處,更要深入瞭解,提出必要的質疑,表達適當的意見,並且留存紀錄。
相對於董、監事、經理人和職員的「推定過失責任」,簽證會計師適用「一般過失責任」,求償的投資人必須證明會計師的簽證,「有不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使投資人受到損害,才能請求賠償。投資人雖然可以請求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但仍然面對困難的舉證責任。
為什麼將公司相關人員和會計師做差別待遇?立法理由沒有交代。事實上,行政院提出的證交法修正草案,並沒有做這樣的區分。最後通過的條文,可能和會計師在立法過程中積極表達立場有關。
最後,在這個看似綿密的賠償機制,卻仍有漏網之魚。律師、財務分析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實際上也參與編制公司的財務業務文件,也可能有內容虛偽或隱匿的情事,但證交法卻沒有把他們列為賠償義務人。相對於無過失責任的過度嚴苛,這項疏漏明顯是現行法的不及之處。無論過或不及,都應修法匡正。
(作者是中原大學講座教授、司法院前院長),